产品参数是0.45,授权专利参数是0.5-0.8,产品居然侵权|最高法中国专利判例解读之3——理解侵权判断中等同特征的关键点
案例讲解前,我们先来设想下:竞争对手警告你,说你的某产品侵权了,依据是竞争对手的某授权专利中该产品参数是0.5-0.8 ,而你的产品参数是0.45 ?
绝大部分会认为自己并未侵权,而置之不理。
但一定如此吗?
最高法发布的“(2021)最高法知民终985号”的案例,就此类情况判定产品侵权,产品制造商需赔偿专利权人30万元。
先让我们了解下这个案件的始末。
基本案情
涉案专利的名称:一种伸缩套管锁紧装置
授权公告号:CN103359238B
专利权人:深圳市富厚自行车配件有限公司
原告深圳市富厚自行车配件有限公司(后续称原告)起诉上海某公司(后续称被告公司A)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以及广州某公司(后续称被告公司B)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其中,被告B销售的是被告A制造的产品。
一审法院判决原告提出的侵权指控不成立。
原告上诉至最高法二审,二审改判,认定被告公司A是被诉侵权产品制造商,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万元;被告公司B因有效证明了被诉侵权产品合法来源,对其销售行为免除赔偿损失责任。
该涉案专利授权独权如下(加粗部分为争议特征):
1.一种伸缩套管的锁紧装置,包括上端口沿壁体轴向设有导槽(12)的套管(7)、插入该套管(7)的插入管(1)、套于所述套管上端口外圆的束环夹(4)、连接于所述束环夹开口端的偏心锁紧手柄(3),所述的插入管(1)外圆壁面上沿轴向设置有平面结构(8);所述束环夹(4)的内圆壁面设有限位块(9),该限位块朝向束环夹中心的为一限位平面,该限位平面与所述插入管(1)外圆壁面的平面结构(8)相贴合,其特征在于:所述限位块(9)的背面呈弧形面,限位块(9)背面由一导片(10)与束环夹(4)的内圆壁面连接,该导片(10)卡于所述套管(7)的导槽(12)中,所述限位块(9)背面的弧形面贴合于所述套管(7)的内圆壁面;所述限位块(9)的限位平面的横向宽度(L)为束环夹(4)的内径的0.5-0.8倍。
其中,诉讼中产品是否构成侵权的争议点:
权利要求中的特征是:所述限位块(9)的限位平面的横向宽度(L)为束环夹(4)的内径的0.5-0.8倍。
产品中:限位块限位平面的横向宽度是束环夹内径的0.45倍。
争议是:这个0.45倍与0.5-0.8倍是否属于等同技术特征。
最高法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中对等同特征的规定,并查证涉案专利的审查过程,认为该争议特征并非涉案专利的发明点,产品与该权利要求中争议特征相比,数值的比差值范围在10%以内,故认定两者构成等同特征。
以后,我们可以拿着这个10%,去判断数值类特征是否等同,产品是否侵权吗?
其实,影响这个判决的并不是这个数值,而是最高法对法条里的等同原则的解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干规定》(2015年修正)第十七条规定:
“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所称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其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是指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以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所确定的范围为准,也包括与该技术特征相等同的特征所确定的范围。等同特征,是指与所记载的技术特征以基木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并且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特征。”
总结下来,是否属于等同特征,关键是看看“三个基本”+“非创造性”是否同时成立。
三个基本:
基木相同的手段
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
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
非创造性:
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想到。更简单的说,不是发明点。
我们回过来看最高法的判决,就明白了,判决并不是简单地说数值的差值范围在10%这个范围内就构成了等同特征,而是还有关键的一句话:该争议特征并非涉案专利的发明点。
在判决中,论证这个0.5-0.8倍范围不是发明点的理由是:
在涉案专利申请审查过程中,该特征是在答复OA1时被上提到独权;OA2审查员指出该特征容易想到,不具备创造性;在后续答复时,加入特征“所述限位块(9)的背面呈弧形面,限位块(9)背面由一导片(10)与束环夹(4)的内圆壁面连接,该导片(10)卡于所述套管(7)的导槽(12)中,所述限位块(9)背面的弧形面贴合于所述套管(7)的内圆壁面;”则拿到授权。
由此可见,争议特征0.5-0.8倍不是审查员认可的授权点,不是涉案专利的发明点。
所以,最高法的判决再次贯彻了这个原则:是否属于等同特征,关键是“三个基本”+“非创造性”要同时成立。
理解等同原则,往往会觉得三个基本里的“基本”是比较模糊的,到底什么样的程度可以视为基本相同?
实际上,等同原则关键还得看“非创造性”。如果特征属于发明点,就谈不上“基本”,必须要相同。只有在不是发明点的情况下,才有是否“基本相同”的问题。
反过来,只要是非必要、不是发明点的数值特征就不会侵权?也不是,还要看另外三个基本的满足情况。只是“基本相同”是个相对次要的问题,没有刚性原则,但是,也不能差太远。比如,本案差距是30%行不行?估计悬。
原告本可以赢得更轻松
有没有想过,如果权要中没有该争议特征“0.5-0.8倍”,结果会是怎么样?
一审原告就能赢,根本不需要花钱花时间打到最高法。
那这个争议特征能没有吗?
其实,在该涉案专利答复过程中,该争议特征“0.5-0.8倍”是有机会删掉的。在上提审查员认可的特征时,可以选择同时删除该争议特征。
如果申请人觉得这个点仍然有抗辩空间,在抗辩+提特征的双重作用下,审查员更容易直接给授权,也可以选择不删。但也应该想办法补救,即授权后通过分案将该争议特征去掉。
数值、数值范围类的特征算是容易规避的特征。在有机会的情况下,尽可能不出现在授权权要里,特别是保护价值大的专利。
结语
对于有保护价值的专利,权要中容易规避的、非必要技术特征,需要谨慎考虑处理方法,避免在诉讼中难以取胜,或者需要付出太多成本才能取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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