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权要中不同特征应该被视为一个整体考虑吗?一审和最高法的结论完全相反!|最高法中国专利判例解读之15

如果你申请了一个专利,权1中包含相互关联的技术特征A和B ,审查意见中指出,对比文件公开了A,区别技术特征为B。

关于区别技术特征的认定,你有疑惑吗?

或许,今天的最高法案例会给出一些新的思路。


案件概述

  • 涉案专利的名称:光源装置、投影装置及投影方法

  • 申请号:201010293730.7

  • 申请人:卡西欧计算机株式会社

 

诉讼过程

深圳光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无效请求方)于2016年12月28日,就涉案专利,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起无效请求。

其中,提出的无效理由涉及多项,包括:《专利法》26.4(权要得不到说明书的支持)、《专利法》33(修改超范围)、《专利法》22.3(创造性)的规定等。

 国家知识产权局经过审查,做出专利维持有效的决定。

无效请求方不服,继续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除了《专利法》22.3(创造性),一审法院认同了国知局其他无效理由的决定。一审法院认为权1不具备创造性,要求国知局重新做出无效决定。

 专利权人不服,向最高法提起诉讼。最高法最终维持国知局的判定:涉案专利维持有效。

 

诉讼焦点

从上述诉讼过程不难看出,影响本案判决结果的争议焦点为: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 是否具有创造性。其实,这个争议点产生的根源是:对区别技术特征的认定不同

此案中,涉案专利的授权权1如下:

1.一种光源装置,其特征在于具备:

光源,在规定的波段发光;

光源光发生部件,利用上述光源的发光,以分时的方式发生发光效率不同的多种颜色的光源光;

以及光源控制部件,其控制上述光源和上述光源光发生部件的驱动定时,使得由上述光源光发生部件发生的多种颜色的光源光中,将发光效率较高的至少1种颜色的光源光的发光期间设定得比其他颜色的光源光的发光期间短并且将已把该发光期间设定得较短的颜色的光源光发生时的上述光源的驱动电力设定得比其他颜色的光源光发生时的上述光源的驱动电力大,由上述光源光发生部件发生的多种颜色的光源光循环发生,上述光源光发生部件是具备涂覆了发出规定波段光的荧光体的区域的色轮。

关于区别技术特征,到底是所有划线部分,还是只有蓝色划线部分,这是各方的关键争议点。

一审法院认为,区别技术特征仅仅是蓝色划线部分

但国知局和最高法却认为,所有划线部分都是区别技术特征。

要想搞清楚这个争议点,我们先来看看对比文件的情况。在无效请求方给出的多个对比文件中,对比文件1被视为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其中,

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光源,该光源产生的光包括可见光和紫外光。色盘上以扇形的方式依次涂覆有大小不同的三种颜色的荧光材料,色盘转动一圈时,利用光源的发光,能够依次发出发光效率不同的红色、绿色、蓝色的光(一般而言发光效率的大小是,红<绿<蓝)。三种颜色的荧光体层在色盘上布置为以色盘的圆心为基点依次成三个占有角度不同的扇形(红>绿>蓝)。由于驱动色盘的转速是一定的,因此三种颜色的荧光体层在色盘转一圈(即一帧)的时间长度内,其各自的发光时间长短依次为红色荧光体层、绿色荧光体层、蓝色荧光体层。

基于对比文件1的技术解读,对比文件1也确实公开了不同光源驱动的定时,通过扇形盘的大小去控制不同效率颜色光的发光时间。

但为何最高法却不认同一审法院认定的区别技术特征呢?

因为最高法在认定时,将蓝色划线和绿色划线作为了一个整体考虑。

 

结合涉案专利的说明书来看,背景技术中指出:当激发光照射荧光体的每单位面积的输出超过某一值时,荧光体会处于饱和状态。由此,存在荧光体的发光效率急剧恶化的情况。进而,当为使荧光体不饱和而照射低输出的激发光时,绝对光量会不足,相反地为了充分得到绝对光量而照射高输出的激发光时,荧光体的发光效率会下降。而且,实施例都在说明,考虑不同颜色荧光体发光效率不同,产生对应的发光期间和驱动电流值,来呈现高亮度的光像。即,证明发光期间与电流值是相互关联的。

所以,结合两者来看,发光期间的控制和驱动电力的控制应该看成一个整体。

那么,如果整体特征中部分特征被披露,应该怎么确定区别技术特征呢?

 

区别技术特征怎么看?

在本案例判决时,最高法指出:

在区别技术特征的认定过程中,当技术方案中特定技术手段之间存在紧密联系、通过协同作用共同解决同一技术问题、产生关联技术效果,则在发明与最接近现有技术进行比对时,应当将其作为一个或一组技术特征来整体考虑,不应机械地将构成整个技术手段中的不同技术特征割裂评述,才能保证这种通过技术方案中相关部分之间的相互配合作出的技术贡献不会被忽视。

可见,特定技术手段之间否紧密联系、协同作用解决同一技术问题,是这些特征是否作为整体进行判断的关键。

总的来说,如果特征A和B协同作用才能解决技术问题,即使对比文件公开了A或者B,区别技术特征都应该是A和B。

 

就涉案专利而言,最高法认为,针对发光效率较高的光源光,设定发光期间短的同时,设定光源的驱动电力更大,二者之间具有关联配合关系,而非各自独立、互不相关的技术特征。二者协调配合、协同发挥作用,共同解决荧光体饱和及绝对光量不足的技术问题,产生图像尽可能明亮且颜色再现性高的关联技术效果,应当作为一个或一组技术特征整体予以考虑。

 

如何避免该问题

国知局和一审法院产生分歧,主要是因为从涉案专利的权要中,不容易直接判断出“发光期间”和“驱动电力”是否是紧密联系协同作用。

我们回过头看看涉案专利的权要,其表述可以总结成:光源控制部件,控制A,并且控制B。

单纯从权要看,能看出A和B之间的协同关系吗?

其实并不是很明显。

在这种情况下,一审法院将两个特征拆开来看也不是全无道理的。虽然本案例申请人最后打到最高法且胜诉,但并不是每一个案子都能这样做,所以关键还是权要的质量控制。

 

就本案例而言,“发光期间”和“驱动电力”的协同关系可以更充分体现在权要中。比如权1可以考虑改写为:

1.一种光源装置,其特征在于具备:

光源,在规定的波段发光;

光源光发生部件,利用上述光源的发光,以分时的方式发生发光效率不同的多种颜色的光源光;所述发光效率不同的多种颜色的光源光包括第一光源光和第二光源光,所述第一光源光为发光效率较高的至少1种颜色的光源光,所述第二光源为除所述第一光源光外的其他颜色的光源光;

以及光源控制部件,其控制上述光源和上述光源光发生部件的驱动定时,以使得所述驱动定时过程同时满足第一条件和第二条件,所述第一条件为所述第一光源光的发光期间比所述第二光源的发光期间短,所述第二条件为所述第一光源光发生时的所述光源的驱动电力比所述第二光源发生时的所述光源的驱动电力大;由上述光源光发生部件发生的多种颜色的光源光循环发生,上述光源光发生部件是具备涂覆了发出规定波段光的荧光体的区域的色轮。

这样一来,发光期间和驱动电力的协同关系就比较明确了。将两个特征拆分来判断创造性,自然就不合理了。

 

总结

这个案例也提醒了我们,审查员在审查时,对区别技术特征及要解决的技术问题的认定,并非一定正确。基于此,申请人在答复时,也要判断审查员对区别技术特征等的判断是否正确,不能一味接受。

 

当然,更重要的是,撰写阶段最好在权要及说明书中,对紧密联系的多个技术特征,明确其协同解决技术问题以及产生关联技术效果,降低争议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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