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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知局和一审法院就权要中“XX型”的意见谁对谁错?| 最高法中国专利判例解读之12

权要在描述“滚珠丝杠电动调速盘式磁力耦合器”时,采用了“WA型”“WB型”和“WA/B型”这样的型号表述,你觉得是否会存在不清楚的问题?

对此,国知局和一审法院持完全相反的意见。

那这样的表述到底清不清楚呢?阅读完本案例解读,或许您就知道了。

案件概述

  • 涉案专利的名称:WA/B型滚珠丝杠电动调速盘式磁力耦合器

  • 申请号:201410853500.X

  • 专利申请日:2014年12月19日

  • 专利权人:李启飞

 

案件过程

国知局驳回了涉案专利申请,因为权要中出现了“WA型滚珠丝杠电动调速盘式磁力耦合器”、“WB型滚珠丝杠电动调速盘式磁力耦合器”、“WA/B型滚珠丝杠电动调速盘式磁力耦合器”这样的表述,这些型号存在不清楚的问题,即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申请人提交复审请求,复审以上述相同的理由,维持对本申请的驳回决定

申请人不服,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推翻了国知局的驳回决定。

国知局不服,上诉至最高法院。最终,最高法认为上述型号确实存在不清楚问题,维持涉案专利申请的驳回决定。

 

案件焦点

不难看出,本案争论的焦点在于:权要中出现型号,是否会存在不清楚问题,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

《专利法》第26条第4款规定:“权利要求书应当以说明书为依据,清楚、简要地限定要求专利保护的范围。

为何一审法院认为不存在不清楚问题,而国知局却认为存在呢?

先来看看各方的主张。

国知局认为,这些型号在本领域中并无相关定义,本领域技术人员并不能清楚其含义,所以存在不清楚的问题。

一审法院给出相反结论,其理由是:根据本申请说明书及附图记载的内容可以看出,“WA型”、“WB型”、“WA/B型”是对于技术方案所作的类似于产品型号的一种区分,其对应含义在说明书中可以得到明确解释。虽然,它们并非专业术语或简称,但它们的使用只能算是撰写不够规范,不会导致本领域技术人员不能清楚其含义,不存在不清楚的问题。

看到这里,你是否觉得”公说公有理,婆说婆有理“,难下结论?

 

最终判决

对于“WA型滚珠丝杠电动调速盘式磁力耦合器”、“WB型滚珠丝杠电动调速盘式磁力耦合器”、“WA/B型滚珠丝杠电动调速盘式磁力耦合器”在本领域中没有相关定义,在说明书中也没有明确定义,这是毫无争议的事实。

那么,如一审法院所述,根据本申请说明书和附图可以推断出它们类似于产品型号的一种区分,是否能支撑该权要表述清楚呢?

对此,最高法院明确认为:权要记载的各种型号的耦合器所代表的结构应该是准确的,但:

  1. 这些型号并非本领域的标准型号,而是本申请自定义的型号,不具有通常含义,不能准确反映各种型号的耦合器所代表的结构;

  2. 说明书中关于产品结构的记载亦非对该型号的明确定义,据此并不能确定该型号所代表的准确设备结构。

因此,不符合专利法26条第4的规定,存在不清楚的问题。

 

理解了最高法的判决,或许就能知道一审判决的问题所在

即使根据说明书和附图可以推断出这些自定义型号是类似于产品型号的一种区分,但是每种型号的耦合器分别代表什么样的结构,依旧是不确定的。所以,这些型号确实存在不清楚问题。

 

权要中不允许自定义表述?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最高法院对《专利法》第26条第4款也做了解读(以下仅部分列出):

“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应当根据其所用词语的含义来解释,权利要求的撰写一般不能使用含义不确定的用语。

在权利要求中使用代号或自定义型号通常应当受到限制,只有在不适宜用文字表述,或者使用代号或者自定义型号比使用文字描述更加清楚的、简明的情况下,才允许使用代号或自定义型号,且该代号或自定义型号的特定含义必须能够从说明书和附图当中获得唯一正确、合理的解释,以使得该词表述的权利要求在保护范围上被限定得足够清楚。”

不难理解,并非是不能使用代号或自定义型号,前提是代号或自定义型号在说明书中有清楚、正确且唯一的解释

虽然本案例讨论的是权要中的自定义型号,但只要是自定义表述,均同理。这其中包括自定义术语

想要在权要中使用自定义术语而不出现不清楚问题,前提也是需要在说明书中对该自定义术语有清楚、正确且唯一的解释。

其实,这一点也与最高法判决结果的第二个理由(即,说明书中关于产品结构的记载亦非对该型号的明确定义,据此并不能确定该型号所代表的准确设备结构相呼应。该理由在判决结果上起到了决定性作用。

设想一下,如果涉案专利申请中对"WA型、”WB型“、”WA/B型“这几个型号的耦合器进行了清楚定义,能够准确体现结构及差异,结局会反转吗?

 

撰写警示

本质上,涉案专利申请会面临如此困境,是因为撰写时质量把控不到位。具体体现在:

  1. 如果权要中的代号/型号/术语非行业的公知用语(如,非专业词汇、非通用表达),属于自定义表述,在说明书中都应该给出唯一准确的解释或者定义。

  2. 原申请使用自定义型号是完全多余的。

我们来看下涉案专利申请的权要(随机给出其中两条):

1.风冷WA型滚珠丝杠电动调速盘式磁力耦合器的结构方案——其特征是滚珠丝杠和行星轮系组合的调速机构,磁耦外转子中的感应盘沿轴向可滑动,而磁耦内转子中的磁块固定盘沿轴向不可滑动。

5.风冷WB型滚珠丝杠电动调速盘式磁力耦合器的结构方案——其特征是滚珠丝杠和行星轮系组合的调速机构,磁耦外转子中的感应盘沿轴向可滑动,而磁耦内转子中的磁块固定盘沿轴向不可滑动。

其实,这两条权要除了主体有型号差别以外,其他特征完全相同。换句话说,申请人是希望保护在其自定义的不同型号耦合器里,都可以有这些特殊的结构设计。

型号的限定从专利侵权角度,需要吗?不仅不需要,还应该去掉,否则反而不利于保护

主体只需要限定到”耦合器“,其他前缀全部去掉。这样的专利申请一旦授权,竞对在任何类型耦合器中用了这套结构设计就算侵权。相反的,如果存在这些前缀,竞对反而很容易规避。比如,竞对直接换一种型号耦合器但用相同的结构设计就达到规避效果了。

 

结语

通过本案例,我们基本了解了权要中的代号/型号/术语何时需要在说明书中进行明确定义。但是,具体如何定义并非简单写写即可,是需要考虑到多方面因素的,如是否对保护范围过于限制、是否表述清楚等。并且,权要采用何种表述方式也是需要细细斟酌的。这些细节都反映了撰写质量上。

有时候,我们往往会把更多精力放在方案的新创性上,而忽略了撰写质量,导致撰写质量低从而影响授权。因此,撰写质量不容忽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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