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针对无效的权要修改,专利审查指南里的这条你读懂了吗?| 最高法中国专利判例解读之11

你觉得,按照《专利审查指南》对无效宣告请求期间申请文件修改的规定,专利权人对权要做如下修改,是否能被接受?

 

《专利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三章第4.6节:

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文件的修改仅限于权利要求书,且应当针对无效宣告理由或者合议组指出的缺陷进行修改,其原则是:

(1)不得改变原权利要求的主题名称。

(2)与授权的权利要求相比,不得扩大原专利的保护范围。

(3)不得超出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记载的范围。

(4)一般不得增加未包含在授权的权利要求书中的技术特征。

 

原权要

修改后权要

1(独权):A

2:引1,B

3:引1,C

4:引1,D

1(独权):A、B、C

2(独权):A+B

2(独权):A、B、D

 

看完今天这个案例讲解,或许你就知道答案了。而且,能够理解无效宣告期间允许的修改尺度。

 

基本案情

某电脑上海公司(以下简称”无效请求方”)就北京某森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专利权人”)的专利(专利号200480036270.2,以下简称“涉案专利”)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起无效宣告请求。

专利权人为了应对该无效宣告请求,对申请文件的授权权要做了修改。但国知局认为部分修改不能接受,而可接受的修改部分因为没有创造性,最终做出了无效的决定。

专利权人不服,上诉至一审法院,一审法院维持了国知局的决定。

专利权人继续上诉到最高法,最高法对国知局和一审法院不接受的修改部分做了纠正,判令国知局对这些权要重新做出审查决定。

 

各方对权要修改的主张

存在争议的修改部分,与我们文章一开头的举例类似。

为了减少阅读压力,此处仅仅体现修改方式,省略了部分权要和特征,同时做了字符化处理,后续判决内容中的编号也相应调整。具体修改见下表:


原权要

新权要

方法

1(独权)、A

2、引权1,B

3、引权1,C

4、引权1或2,D

5、引权2,E

1(独权)、A+B+D+E

  • 在原独权1的基础上,加入了原从权245的附加技术特征

4(独权)、A+C

  • 在原独权1的基础上,加入了原从权3的附加技术特征

系统

15(独权)、A‘

16、引15,D'

17、引16,F

18、引17,G

19、引17或18,B'

20、引17或18,C'

21、引19,H

22、引16、17、18或21,I

8(独权)、A‘+D'+F+B'+H+I

  • 在原独权15的基础上,加入了原从权1617192122的附加技术特征

11(独权)、A'+D'+F+C'

  • 在原独权15的基础上,加入了原从权16-1720的附加技术特征

 

国知局和一审法院都认为,新独权1、4、8和11都属于对原独权的进一步限定。比如,新独权1是将原权要2、4、5合并到原独权1中,新独权4是将原权要3合并到原独权1中。但是,修改后的新独权4、新独权11及其相应的从权不能被接受。理由是,原权要1和15在经过进一步限定式的修改之后,已经成为一项技术特征增多、保护范围缩小的新权要1和8,此时,原权要1和15已经不再存在,因此新权要4和11不再被接受。

 

专利权人不服,上诉至最高法,主张:

  • 新独权4是原从权3,而非修改后的权要,不应被排除在审查基础外。

  • 新独权11及其从权均符合在权要中补入其他权要所载技术特征并缩小保护范围的规定,不属于修改超范围的情形。

 

最高法接受了新独权4及其相应的从权。与专利权人所主张的一样,最高法认为,新独权4就是原从权3,并非经过修改而成的新的权利要求,其是当然的审查基础,不存在因所谓修改而不能被接受的问题

对于国知局和一审法院认为的权4属于对原独权进一步限定的修改,最高法从多个角度进行了反驳:

  • 新独权4的实质内容和保护范围与原从权3一样,虽然形式上由从权变为独权,但其实质内容和保护范围并没有因为表达方式的变化而发生变化,不属于修改;

  • 通过进一步限定的修改方式修改的权要,保护范围原则上应当小于而不能大于或等于任一被合并的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但新独权4的实质内容和保护范围均与原从权3并无二致,不符合该修改方式的基本内涵。

所以,新独权4本质上就不算修改

 

但,最高法未接受新独权11及其相应从权,这背后原因是什么呢?或许了解这点,就能真正理解无效宣告所允许的修改。

 

从最高法判决看无效宣告所允许的修改

我们回顾下文章一开始审查指南对修改原则的规定,包括三个关键点:

  • 仅限于权利要求书

  • 针对无效宣告理由或者合议组指出的缺陷

  • 4项具体原则

这三点是并列关系,缺一不可,且前两项是基本前提。

其实这个前提就是所谓的“回应性修改”,即回应无效宣告的权要修改必须是建立在针对无效宣告理由或者合议组指出的缺陷的基础上。

 

最高法在本案判决过程中还明确指出:以克服无效宣告理由所指缺陷为名,而行优化权利要求撰写之实的修改,即非回应性的修改,因其不符合专利确权程序的制度定位,可以不予接受。对于非回应性修改,即便其未超出所谓“信息范围”和“保护范围”且属于专利审查指南所允许的修改方式,也可以不予接受。例如,权利要求的修改缺乏与修改相对应的无效宣告请求和理由的,一般可以不必再审查其修改范围和修改方式,径行不予接受。

 

针对新独权11到底能不能被接受,各方的争议点在于:原独权15被修改成新独权8 ,原独权15不存在了,新独权11还能被接受吗?

新独权11是原独权15与一些从权合并,范围确实小了也没超范围,符合《专利审查指南》里规定的具体4项原则。但它却违背了基本前提“回应性修改”。

专利权人为了回应无效请求方提出的无效请求,专利权人修改了原系统独权15,得到了新系统独权8。

这已经对无效理由做了回应。在新系统独权8已经回应的基础上,新权要11就不属于回应性修改了。

 

从这个案例不难看出,回应也是有限制的,并不允许针对无效理由,同时进行多个回应性修改。即使出现了多个,也只认一个,其他直接视为非回应性修改,不被接受。

更直白的说,无效宣告期间,面对无效理由的回应修改,只允许一套,不允许多套试探

 

更多的话

无效宣告期间能接受的修改非常有限。

首先,说明书是不能再”动了“,这就需要撰写期间说明书质量有保证。若出现说明书对权要支撑不足等无效宣告理由出现,专利权人会非常被动。这也是国内专利服务时,众多代理人和申请人双方都会忽略的点。

其次,修改一定是回应性修改。也就是说,修改需要针对无效宣告理由,而不能自己”加戏“;而且回应性修改只允许一种,不能多种试探。

鉴于无效所允许的修改限制如此之多,最好的办法是撰写阶段就保证质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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